关于《喀左紫砂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4-11-22 信息来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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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弘扬喀左紫砂历史文化,保护喀左紫砂矿产资源,传承喀左紫砂制作工艺,保护喀左紫砂品牌,规范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提高喀左紫砂产业的整体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喀左紫砂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按县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左县实际,喀左县工信局起草了《喀左紫砂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就《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登录喀左县人民政府网站(www.kazuo.gov.cn),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4年12月02日前通过电话或发送邮件的方式反馈至喀左县工信局。如未收到反馈意见,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0421-4830900

联系邮箱:kzxcczs@163.com

 

喀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年11月22日

 

喀左紫砂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喀左紫砂保护,继承和弘扬喀左紫砂产业文化,维护喀左紫砂研究、设计、生产、制作、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紫砂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喀左紫砂,是指以加工后的喀左紫砂矿石为原料,采用独特工艺制成,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喀左紫砂地方标准的紫砂陶制品及其制作技艺。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喀左紫砂文化传承、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手工产品制作、知识产权保护、生产经营、产业推进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喀左紫砂保护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喀左紫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信部门负责喀左紫砂保护和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与组织推进,指导喀左紫砂协会开展工作。县发改、财政、人社、公安、教育、自然资源、林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大数据、文旅广电、商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紫砂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紫砂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发现非法开采和越界越层开采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  喀左紫砂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品牌保护和传承发展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喀左紫砂保护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县紫砂行业协会按照服务为本、治理规范、行为自律的原则,开展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称号的申报和推荐、喀左紫砂产品信息数据库更新、技术人才培养、权益保护、纠纷调处等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喀左紫砂文化宣传活动,弘扬喀左紫砂文化,交流喀左紫砂制作技艺。


第二章 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八条 喀左紫砂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应当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域内的紫砂矿产资源进行详细勘探,对行政区域内的紫砂矿产资源的储量、类别、元素含量、品质等各项指标进行统计汇总。

第十条 凡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紫砂原材料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进行开采,并提前到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林业、环保、水利等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明确开采时间、开采方位、开采方法、开采量和保护措施,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开采。

第十一条 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点、计量站、卡点的监督管理,定期审查紫砂生产企业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材料,避免优质紫砂原矿和精品泥料外流。

第十二条  开采喀左紫砂矿产资源产生的废土、废渣、废石和废水,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堆放或者排放。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紫砂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

喀左紫砂产品制作者应当通过尾矿深加工等方式加强紫砂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破坏紫砂矿产资源的行为,对制止、举报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破坏紫砂矿产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准确无误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表扬并进行奖励。


第三章 保护和传承

 

第十四条  从事喀左紫砂制作和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以加工后的喀左紫砂矿为原材料;

(二)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喀左紫砂地方标准;

(三)产品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和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有关规定,组织申请喀左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引导符合条件的喀左紫砂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喀左紫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市场主体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冒用或者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喀左紫砂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二)擅自在紫砂产品上使用与喀左紫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在自治县行政区域以外制作生产紫砂产品,使用喀左紫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四)广告、宣传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喀左紫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侵犯喀左紫砂知识产权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喀左紫砂保护和发展相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危害喀左紫砂保护与发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喀左紫砂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文化的公益宣传,对危害喀左紫砂保护和发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喀左紫砂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机制,开展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对喀左紫砂的传统制作工艺、故事传说、艺术品、文献、影像资料等进行搜集、研究和整理。

县紫砂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开展紫砂专业讲座、学术交流、研讨展评等活动;指导并规范有关喀左紫砂专著、刊物等书刊的编撰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喀左紫砂研究、设计、生产的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开展紫砂制作技艺的保护、挖掘和整理工作,设立喀左紫砂文化展示场所,收藏展示喀左紫砂历史、工艺、传承等相关实物、资料,宣传喀左紫砂文化。

鼓励紫砂研究、设计、生产企业及个人,开展喀左紫砂制作技艺的挖掘、整理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高校或紫砂企业合作,开展人才协同培养、技术交流等教育活动,培养喀左紫砂产业高技能人才。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县中小学校内开设美工特色功能室,推广紫砂陶艺制作技能的传承。

鼓励各类工艺、美术、设计等专业人才继承和发扬喀左紫砂传统制作技艺,将现代技术与传统工艺相融合。

第二十一条  定期组织开设紫砂、陶瓷技术培训班,对喀左紫砂从业人员和喀左紫砂制作技艺的爱好者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喀左紫砂制作大师、工艺美术师采取收徒、开办工作室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鼓励喀左紫砂研究、设计、生产企业,加强职工紫砂制作技艺的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和业务考查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所有或者持有的喀左紫砂珍品、精品和相关资料负有保护责任。

自治县博物馆、档案馆等专业机构应当利用馆藏条件,通过收集、代为保管等形式,妥善保管喀左紫砂珍品、精品及相关资料。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发改、文旅、工信、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喀左紫砂产品信息数据库;引导喀左紫砂产品的设计、生产企业和个人,通过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注册,申请专利、著作权登记,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加强喀左紫砂作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喀左紫砂类注册商标持有人争创国家、省、市驰名、著名和知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非全手工技艺制作的喀左紫砂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指导紫砂生产企业和个人按照统一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生产。

第二十五条  从事喀左紫砂产品设计、创作、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喀左紫砂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开展以下行为活动: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创新与发展


第二十七条  设立喀左紫砂产业发展资金,每年列入自治县政府财政预算,用于支持喀左紫砂产业的基地建设、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环境保护、文化传承、人才培养、电商推广、宣传推介以及对从事紫砂的企业和市场主体进行奖补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紫砂产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企业和个人到喀左县从事紫砂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立紫砂文化产业园区,按照产品类型,设置四个功能分区:艺术紫砂区,重点发展紫砂壶、紫砂壁画、紫砂茶宠、紫砂文创系列产品等;日用紫砂区,重点发展紫砂花盆、花缸、酒瓶、醋坛、餐具、茶具系列产品等;建筑紫砂区,重点发展紫砂内外墙泥涂料、紫砂及陶瓷砖、广场砖、园林紫砂陶瓷系列产品;紫砂陶瓷新材料区,重点发展特种紫砂陶瓷、半导体紫砂陶瓷等新材料系列产品。引进具有市场潜力和生产规模的紫砂企业,招募全国各地紫砂产业技艺人才,推进喀左紫砂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喀左紫砂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喀左紫砂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停止其使用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发改、自然资源、林草、人社、工信、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在监管中发现喀左紫砂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开采喀左紫砂矿产资源的,由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