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区,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喀左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喀左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7日
喀左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北票市等5县(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11〕215号、《关于调整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发[2014]2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办法在我县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三)对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
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条 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法事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从事家禽屠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拉车牲畜不佩戴粪兜,随地排泄畜粪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在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范围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向河道倾倒垃圾、残土、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屋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位、指路标识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者未及时拆除脱落、易倒塌的设施,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和拆除工地不设置标准围挡,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抢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根据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筑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条 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期限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综合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五节交通占道管理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道路两侧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一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节 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音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八节 工商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九节民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有上述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
对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十八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属于共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不同一级政府部门的,由上级部门所属政府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五十九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住建、公安、工商、环保、民政、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开展执法协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二)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作出本机关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四)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第六十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县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受理。
第六十三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职责;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六十四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精神损失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喀左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喀左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喀政发〔2012〕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