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区,县政府各部门,县(市)直各单位:
现将《喀左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喀左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5日
喀左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市容环境,全面提升城市品位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喀左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喀左县城市规划区内适用,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市生态环境局喀左分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文旅广电局、交通运输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服务中心(规划局)、街道办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素质。
第五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公正、公平、文明、和谐执法。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大力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积极检举和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凡中心城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建筑施工现场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落实“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维护城市环境的义务。对于“门前三包”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有关部门或企业,予以通报或曝光。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卫生,保持门前整洁卫生,无痰迹、污物、污水、粪便、垃圾、杂物等;保证门前公共设施完好、清洁卫生;负责门前清雪任务(责任单位或商业门点前建筑红线至马路边石范围的平面和立面),保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
(二)包绿化:按照统一规划布置、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拉线挂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及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制止向树坑倾倒污水、垃圾等,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市貌,制止乱堆乱放、摆设摊点、乱搭乱建行为,指导摩托车、自行车等规范停放;保持门前美观整洁,无破旧对联、广告、灯箱、彩灯等残留物,不在墙体立面和门窗上乱贴、乱挂、乱写、乱画广告标语等;临街商店不倚门设摊;不店外经营,不店外加工,不乱吊挂物品、乱竖乱挂牌匾,无使用音响招揽顾客及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1.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2.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3.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4.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从事家禽屠宰;5.拉车牲畜不佩戴粪兜,随地排泄畜粪;6.在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相关规定的时限、范围经营,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7.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8.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9.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10.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11.沿街乞讨;12.要科学溜宠,禁止在人群集聚区、公共活动区溜狗;13.娱乐、休闲、健身等活动要在不影响学生学习、百姓生活前提下进行,禁止高音噪声扰民行为。
第十条 不得向河道倾倒垃圾、残土、杂物。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擅自在屋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位、指路标识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应负责清除污染。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抢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漏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节 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公园、广场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五节 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长期联合整治工作组。工作组由城管部门与交警部门组成,交警部门负责黑色路面违停车辆,城管部门负责边石以上车辆“停”和“行”。工作组统一购置执法设备,两个部门派出相应人员与车辆,每日常态化开展交通秩序整治工作,加强非机动车和“僵尸车”乱停乱放管理,依法清理未经批准私自设置的地锁、地桩、胶皮墩、禁停牌等妨碍车辆停放的设施;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城区主干道两侧边石以上,符合停车条件的区域统一规划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必须按指示标识停放。
第四十一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位不按规定、不按指示标识违章停放非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在人行道停车位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员在现场的,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驶离的,采集违停车辆违法信息、贴条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处罚。
在学校、商业城等人员密集地区道路禁止随意停车、调头、上下乘员等,以防驾乘人员由于紧张或操作失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
第六节 房地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五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将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 低节能效果;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四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环卫处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内所有主次街路、人行道、滨河路、外环、城市出入口、利州工业园区清扫保洁和道路两侧树坑、绿化带杂物日常清理保洁;夜间保洁、背街小巷主巷路、早市、夜市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水冲厕所卫生清理。
凌河景区负责景区人行道清理。园林处负责县城内公园、广场、游园和滨河两岸绿化带保洁。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卫生标准按照《物业管理标准》执行,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属街道组织人员进行卫生保洁、清理小广告,保障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整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营场所,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禁止夜间施工产生噪音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第五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同时,加强对学校周边和居民小区影响学校青少年学习、居民生活的娱乐活动和娱乐场所管理。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三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八节 工商管理
第五十六条 禁止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九节 民政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有上述行为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关予以制止。
不得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
第十节物业管理
第五十八条 推行质价相符公示机制。2014年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并明确指出: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应遵循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而为进一步增强物业服务透明度,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保障业主知情权、监督权,推行质价相符公示制度,物业企业要在在小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物业费收支审计情况进行公示。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红黑榜制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主要依据、日常检查情况为重要参考,对于红榜企业,县物业办将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其做大做强;对于黑榜企业,将采取约谈、警示、限期整改、取消其新项目招标资格,直至通过业主大会组织决议依法依规责令其退出物业项目。
物业企业退出预警报告制度。对不按规定履行责任的物业企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对拒不履行退出主体责任和移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公安机关展开专项调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不得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喀左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县住建局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县住建局处理。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住建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行证件。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喀政发〔2009〕21号文件废止。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喀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