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24 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 年 9 月 13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 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 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 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 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 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 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 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 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 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统计监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 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 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 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 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 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 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 理制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分为两款,修改为:“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 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 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 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 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款第二项分为两项,修改为:“(二)泄露或者向他人 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 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 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 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 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 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 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 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 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 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 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 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 “职务职级等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记录”修改 为“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 察机关”。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在组织 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经 批准”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 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 修改为“职务职级等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 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或修改后内容,阴影为删去的内容,下划线为移动的内容)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 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 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 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 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 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 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 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 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 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 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 第三条 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 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 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 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 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 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 准和统计指标体系, 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 调查范围, 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 计的科学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 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 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 库体系的现代化。 |
续表 1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六条 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 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 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 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 进行统计监督。 | |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 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 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 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 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 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 计人员打击报复。 |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 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 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 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 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不得明 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 报虚假统计数据, 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 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 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 拒报统计资料。 |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 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 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 资料。 |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 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 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 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
续表 2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 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 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 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 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 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 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 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 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 等晋升。 |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 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 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 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 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 不得重复。 |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 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 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 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 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 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 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 重复。 |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 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 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 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 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 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 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 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 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 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
续表 3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 定。其中, 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 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 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 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 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 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 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 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 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 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 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 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 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 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 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 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 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 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 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 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 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 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 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 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 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 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 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 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 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 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
续表 4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 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 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 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 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共同实施。 | 第十八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 应当以周 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 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 并充分利用 行政记录、社会大数据等资料。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 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 同实施。 |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 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 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 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 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 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 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 第十九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 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 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 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 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 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
第二十条 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 核算工作。 |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 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 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 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 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 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 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 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 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
续表 5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 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的共享 范围、标准和程序。 |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 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 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 |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 数字化、标准化,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 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 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 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 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 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 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 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 并按照统计调查制 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公布。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公布。 |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 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 计以外的目的。 |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 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不得用于统计以 外的目的。 |
续表 6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 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 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 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 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 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 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 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 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 实施统计调查。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 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的指导。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 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 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实施 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的指导。 |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 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 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 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 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 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 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 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 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 确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 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 第三十三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 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 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 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
续表 7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 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 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 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 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 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 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 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 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 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 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 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 国家 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 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 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 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 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 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 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 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 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 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 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 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 关证明和资料; |
续表 8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 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 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 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 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 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 绝检查。 |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 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 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 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 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 查。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 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 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 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 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 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 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 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 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 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 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 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 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 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 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
续表 9
《统计法》(2009) | 《统计法》(2024)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 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 处分和予以通报。 |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 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 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 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 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 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 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 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 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 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 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 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 予处分。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 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三)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 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 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处分。 |
续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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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 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 秘密、工作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 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 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 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 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 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 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 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 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 供不真 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 资 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 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 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 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 台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 |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 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 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续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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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 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 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 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 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 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 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 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 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 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 评教育。 | 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 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批评教育。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 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 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 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 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 撤销晋升的职务。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 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职级等晋 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 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 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 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 升的职务职级等。 |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统计局 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 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
续表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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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 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 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 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本法自 201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