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党委、政府,各街区党工委、办事处(管委会),县委各部委,县(国省市)直各单位,县各人民团体:
经县委、县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喀左县县委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喀左县委办公室
喀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9日
喀左县县委县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及省实施意见、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共喀左县委(以下简称县委)、喀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队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县委、县政府聘用的,依据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为县委、县政府涉法事务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五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县委、县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日常管理和监督考评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有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一般应当为执业5年以上的律师或曾有政法单位较长工作经历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县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县委、县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期制,每任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2个聘期。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依法、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聘用符合工作需求的法律顾问,并发放聘书。所设定的聘用条件不得有特定指向,不得设定限制、排斥、歧视性的条件。
第九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代表县委、县政府与法律顾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第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委托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
(二)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合同;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四)法律顾问年度考评不合格的;
(五)有其他违约违纪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相关职责,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参与县委、县政府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二)为政府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招投标等项目出具法律意见,或接受政府委托参与项目承办,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三)为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上市、改制、并购重组、破产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党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六)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县委、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七)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国家赔偿、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八)参与重大决策法律风险评估;
(九)参加或列席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讨论研究;
(十)县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扰;
(二)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与县司法行政部门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非县委、县政府委托的法律事务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县委、县政府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未经县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不得借助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提高身份;
(七)与县司法行政部门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县委、县政府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起草、论证有关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提交讨论或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为县委、县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第十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十九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法律顾问本年度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履职情况进行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考评结果将作为法律顾问选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并做好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有失职、渎职或不能正常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等情形的,县司法行政部门有权解除聘用关系,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涉及个人诚信行为的,记入个人诚信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视情况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进行相应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聘用、管理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委、县政府法律顾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区、县委各部委、县直各单位、县各人民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并自行聘用法律顾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9日印发的《喀左县行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