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权责清单(2019)
发布日期:2021-04-13 信息来源:喀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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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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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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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实施依据责任事项内容备注
261设立技工学校审批1.普通技工学校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
【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1.受理责任:(1)如材料未提供齐全当场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2)材料齐全,符合办学条件的,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3)不同意筹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完成筹设后,提交相关材料,由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以及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261设立技工学校审批2.高级技工学校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1)如材料未提供齐全当场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2)材料齐全,符合办学条件的,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3)不同意筹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完成筹设后,提交相关材料,由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电话通知申请人到审批机关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以及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26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社会团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社会团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2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社会团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3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社会团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书面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将认决定送达至申请人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县级负责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265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6.中国6.、6.全国6.、6.中华6.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社会团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6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社会团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7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定。
3.决定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书面确认决定。
4.送达责任:将认决定送达至申请人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县级负责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268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
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1.受理责任:申请人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开始计算时限。
2.审查责任:审查档案及相关文件、材料,出具退休表。复核审批退休(职)表,将审批表交申请人。
3.送达责任:申请人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增减通知单》复核审批后,交申请人报送财政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9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0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1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2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3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二(一)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
第二章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4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5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6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条件满足、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要求,出具相应确认材料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不能当场出具材料或证书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或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7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8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9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0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2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224号
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7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
从2019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3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规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4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5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行政给付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1.受理责任:告知发放条件及审核要件,受理相关对象申请给付的材料。
2.审查责任:⑴审查对象申请材料,认定是否享受给付资格。⑵审查给付标准、人数、资金数。(3)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同意给付;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发放责任:根据审查结果,确定给付标准、人数和资金,申请资金,按时发放。
4.存档责任: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记录、档案留存,做到全程留痕。按规定应面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的,及时按流程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6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行政奖励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奖励表彰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后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并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和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公示,并要求推荐单位组织公示。
4.上报责任:将公示后的评选名单上报部门或本级政府审批,由部门或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颁发表彰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7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奖励表彰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后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并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和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公示,并要求推荐单位组织公示。
4.上报责任:将公示后的评选名单上报部门或本级政府审批,由部门或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颁发表彰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8慈善表彰 行政奖励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奖励表彰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批准后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推荐对象的申报材料,并告知补正材料。
3.评审和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初审,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公示,并要求推荐单位组织公示。
4.上报责任:将公示后的评选名单上报部门或本级政府审批,由部门或政府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颁发表彰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9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0加强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决定》(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2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稽核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社部令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3劳动保障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0号)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0号)      
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5统筹地区内企、事业单位养老和工伤保险稽核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6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70号)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7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查 行政检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80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1.检查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存在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现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为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9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业,违反童工、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65号,2006年12月29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0月1日颁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98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为的处罚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299对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行为的处罚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为无合法身份证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行为的处罚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2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2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3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4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7年10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5对违反《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6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和逾期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为的处罚3.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2011年6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8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年2月9日颁布)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09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10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10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11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12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12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9月2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立案责任,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上级部门转交案件等)发现违法用工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立案后,应安排专职监察员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俩人,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行为,说明处罚依据。
3.责令整改责任,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应当下达责令整改决定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5.决定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313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3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3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3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4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5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5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的案件,发现个人或从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规定时限内立案。
2.调查责任: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通过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辨认、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6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1.企业劳动关系认定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档案法》(1987年9月5日颁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号)
办理程序: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1.受理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现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为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6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2.企业单位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辽政办发〔2009〕30号)
第四条 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第十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4〕97号)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干部、工人调动工作。
1.受理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现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为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6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及认定3.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96号,2006年8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通知》(国发〔1993〕69号)
【规范性文件】《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539号)企业《手册》,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签章。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1〕14号)第十三条 企业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列入企业成本。
1.受理责任:受理县属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准,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现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发放手册,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7慈善信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明确慈善信托的备案制度。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草案第四十五条)。 
2.确定受托人的范围。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明确受托人、监察人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