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权责清单(2019)
发布日期:2021-04-23 信息来源:喀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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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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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
机构
实施依据责任事项内容备注
131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1.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4.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3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5.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4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6.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5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7.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6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8.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9.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8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0.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19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1.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20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1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05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8号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四)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二)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款修订版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2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3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4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6执业兽医注册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6.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7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8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29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30对重点项目的档案的验收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1.受理责任:(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和申诉。(3)依法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1.电网工程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朝政发[2019]5号),表单中第81项,下放风力发电项目,电网项目。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2.风电站项目核准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7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3.核准项目变更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4.核准项目延期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3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3号令,2016年4月27日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4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5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6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受理责任:①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告知书》。②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③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此项排水方面职权由住建局负责,供水方面职权由水利局负责,污水处理设备方面职权由营商局负责
133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1.受理:(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材料审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诉权。     5.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8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339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备案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340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
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
5.事后监管责任:擅自改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指标进行监督。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341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42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班车、包车、旅游)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2.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42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2.道路客运班线(含新增)许可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4.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43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709号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5.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
134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6.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4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
  (2006年1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7.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45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1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并出具书面回执。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踏勘责任:对申请事项现场进行实地审查
18.审批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现场踏勘符合要求的,作出书面决定。
 
1346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申办程序及申报学校须提交的材料。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在受理之日三个月内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2)现场考查:组织两名或两名以上专职人员现场考查办学条件、办学场所、办学设施等。(3)听取意见:广泛争取周边群众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评估。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三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6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申办程序及申报学校须提交的材料。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在受理之日三个月内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3)现场考查:组织两名或两名以上专职人员现场考查办学条件、办学场所、办学设施等。(3)听取意见:广泛争取周边群众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评估。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三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6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申办程序及申报学校须提交的材料。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在受理之日三个月内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4)现场考查:组织两名或两名以上专职人员现场考查办学条件、办学场所、办学设施等。(3)听取意见:广泛争取周边群众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评估。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三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6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申办程序及申报学校须提交的材料。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办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在受理之日三个月内对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5)现场考查:组织两名或两名以上专职人员现场考查办学条件、办学场所、办学设施等。(3)听取意见:广泛争取周边群众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评估。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于三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的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律法规,教育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7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48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二款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依法下放至县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49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0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1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2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3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4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第28项 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5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年1月16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号)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56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民办非企业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6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民办非企业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6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民办非企业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7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对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检验。
3.决定责任: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公墓设立许可后的监督监管,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8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负责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1359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0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2.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2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3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4农药广告审查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65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66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67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并提交《葫芦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和举办者身份证明,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葫芦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对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报市局培训就业科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审批机关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活动,根据《葫芦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督导评估办法》,对存在问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限期整顿,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68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1.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否则,告知其补全材料;2.审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派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对生产现场的劳动环境和职工劳动强度进行勘察,与工会代表或随机抽取职工代表进行座谈,在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和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分析;3.批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告知理由。 
1369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1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17第七十号主席令))
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2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40号)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1.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对自然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供材料有误,要告3.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监督从事特种设备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1375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76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77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78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79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0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1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3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4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5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6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7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1388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389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390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条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县级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1391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2001年6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2017年11月17日被国务院令第69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县级负责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139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下放。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9项,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条件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3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5项,将“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4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条件进行现场踏勘。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5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实际条件进行现场踏勘。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6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单位实际条件进行现场踏勘。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8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8项,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对拟设置医疗机构进行公示。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399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400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下放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2个月内对申请单位实际条件进行现场踏勘。3.决定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401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02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03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04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05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 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 审查、决定责任:由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发证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5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1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  公示办理 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 审查、决定责任:由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发证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6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 (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文化部制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进行现场核查; (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电影管理条例》行政法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6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2.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 (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文化部制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进行现场核查; (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电影管理条例》行政法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6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3.电影放映单位兼并合并、分立审批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 (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文化部制定的《文化市场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示范标准》进行现场核查; (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电影管理条例》行政法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履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08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09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2.审查责任: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需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和期限内尽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按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收费。
4.送达责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4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1.受理责任:①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告知书》。②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③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1411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1.受理责任:①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告知书》。②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③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1412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行政确认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 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3. 决定责任:(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3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4股权出质的设立 行政确认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负责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1415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受理责任: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告知应缴纳的费用名称及收费标准。
2.审核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收费缴款书。
 
1416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建设项目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根据建筑面积、位置告知需要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根据“申请表”所填建筑面积、位置决定缴纳金额。
3.核实好金额后,财政部门负责收取。
4.缴纳收据作为办理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依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7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行政征收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1.受理责任: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告知应缴纳的费用名称及收费标准。
2.审核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金额。
3.决定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收费缴款书。
 
1418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本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号)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将有关项目报送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8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8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备案3.项目备案变更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2号令) 第四十三条。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9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喀左县营商环境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行业中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行业中穿越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消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材料。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1)对材料审核,并现场勘察。
  (2)对材料和现场勘察报告审查
3.审批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审批办结,出具相关结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