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2018)
发布日期:2019-01-29 信息来源:喀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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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奖励 |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贡献和个人的奖励等 | 1.表彰和奖励环境保护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2.组织审核责任:组织、环保系统推荐报名评选,提交相关材料。对符合表彰条件的形成初步意见,不符合表彰条件的予以否决。 3.作出表彰责任:经分管领导审核,作出并发布表彰决定 4.公示责任: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 | 行政奖励 | 对环境保护工作有贡献和个人的奖励等 | 2.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年10月9日施行)第四十条: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保留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保留予以查处。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环境行政信访办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7条信访人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对环境保护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2.组织审核责任:组织环保系统推荐报名评选,提交相关材料。对符合表彰条件的形成初步意见,不符合表彰条件的予以否决。 3.作出表彰责任:经分管领导审核,作出并发布表彰决定 4.公示责任: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定最终人选并向社会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强制 | 1.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查封或扣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收集证据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提出限期拆除意见,报环境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限期拆除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查封或扣押。 5.事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强制 |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收集证据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提出限期拆除意见,报环境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限期拆除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 5.事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为的强制 | 3.对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或扣押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收集证据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限期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提出限期拆除意见,报环境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限期拆除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5.事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建设项目跟踪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保留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3.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4.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的情况 |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5.监督检查排污单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6.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 【部门规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1996年5月20日)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7.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给予限期治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8.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9.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0.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1.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的措施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检查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检查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对拒不改正继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对向水体排放废液、废水、污水、有毒物、放射物、废弃物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2.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3.对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4.对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9条第一款第二项: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5.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6.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第6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7.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8.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9.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0.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1.对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2.对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3.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4.对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5.对未经批准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排放、运输、卸载或贮存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6.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7.对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保留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易产生烟尘污染、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8.对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29.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0.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1.对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2.对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3.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4.对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行为处罚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5.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6.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7.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8.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39.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0.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1.对应备案而未备案或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2.对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为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3.对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行为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4.对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行为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5.对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行为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6.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7.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8.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49.对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0.对不按照规定贮存、排放、处置放射性尾矿、废气、废液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1.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2.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3.对仿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4.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保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保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5.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6.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7.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8.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建立台账、统一编码、备案出厂和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保留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59.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0.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1.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2.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3.对辐射工作单位在销售、使用放射源中未按规定进行告知、处置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4.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留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5.对将废旧放射源或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非法处置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6.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等情况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7.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8.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69.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辐射监测规定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0.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1.对不按规定贮存、处置、转移、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2.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3.对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4.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5.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6.对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7.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保留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保留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8.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79.对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漏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石油在运输中泄漏、溢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漏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0.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1.对处理 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 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2.对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3.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10.29)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4.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实施)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5.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6.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11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7.对改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12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8.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89.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14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0.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保留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21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1.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1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2.对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20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3.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4.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16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5.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6.对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7.对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8.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违反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是规定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99.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6条第一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7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0.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1.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2.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或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3.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4.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5.对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6.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7.对造成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留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8.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处罚 |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09.对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0.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或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5月8日期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1.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2.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3.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4.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115.对违反应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局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按照政府委托权限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对污水处理厂违反监管管理规定停止审批所在区域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3.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4.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责令改正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5.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辐射事故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6.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或实施退役的指定代处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7.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审核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8.对水项目限期治理验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9.监督检查排污单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0.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 【部门规章】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1996年5月20日)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1.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给予限期治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2.对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3.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4.按照政府委托权限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5.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责令限期改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6.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等紧急情况下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2月1日)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7.对污水处理厂违反监管管理规定停止审批所在区域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8.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19.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责令改正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0.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辐射事故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1.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或实施退役的指定代处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2.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审核 |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3.对水项目限期治理验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违反环境监察办法行为的检查 | 26.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保留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进行现场检查,在调查或是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是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和文件。 3.现场下达监察意见书,检查中发现问题进行相关行政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征收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无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 喀左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告知责任:排污单位投入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营业)后,按月或季度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填写相关《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并根据要求在每月或每季结束后7日内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申报,同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 2.审核责任: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试行)》后20日内,结合掌握的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审核。 3.收缴责任: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同时向社会公告。排污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开展不定期检查,对排污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予以处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承诺时限: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3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踏勘3日、评估30日、受理公示10日、拟审批公示5日)。 4.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承诺时限: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3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踏勘3日、评估30日、受理公示10日、拟审批公示5日)。 4.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许可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承诺时限: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3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踏勘3日、评估30日、受理公示10日、拟审批公示5日)。 4.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行政许可 | 排污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08月29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承诺时限: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3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踏勘3日、评估30日、受理公示10日、拟审批公示5日)。 4.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承诺时限: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3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踏勘3日、评估30日、受理公示10日、拟审批公示5日)。 4.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6 | 行政许可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喀左县环境保护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承诺时限:报告书10个工作日、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3个工作日(不包括现场踏勘3日、评估30日、受理公示10日、拟审批公示5日)。 4.送达责任:将环评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编辑:杨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