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水利局权责清单(2018)
发布日期:2019-01-30 信息来源:喀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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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水利局权责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裁决 对水事纠纷的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资料。收到答辩书后,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已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4.裁决责任:调解不成,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草拟处理决定书,报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2 行政强制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7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县水利局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委托喀左县水土保持局行使
3 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水利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督促整改责任: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处置责任:按照《水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喀左县水资源(节水)办公室行使
4 行政检查 渔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县水利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督促整改责任: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处置责任:按照《渔业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5 行政检查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检查 【规章】《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水利局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督促整改责任: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处置责任:按照《水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6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规章】《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订,自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县水利局 1.检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方案编报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察人员不少于两人,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时对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未经过验收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责令整改。
3.对限期不整改,不按照检查要求,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喀左县水土保持局行使
7 行政检查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7月15日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县水利局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防汛抗旱监督检查方案。
2.组织监督检查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方案,及时组织省防指成员单位和省防办及各职能组针对全省防汛抗旱工作各个重点环节进行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3.督促整改责任:依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影响防汛抗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和重点隐患提出监督检查整改意见,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4.保障措施责任:施针对未在限期内完成监督检查整改的情况,及时督促相关地区做好应急方案、抢险物料及抢险队伍等工作,完善相关应对措施,确保区域防汛抗旱安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1.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3.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行为的处罚 5.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提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等行为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或者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凿井施工单位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11 行政处罚 对取水许可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和取退水设施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行为的处罚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颁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政监察大队行使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1.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2.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3.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4.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5.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6.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8.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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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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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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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二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0.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1.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2.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4.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6.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                                                                                                  
第六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行使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 1.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13号,1997年3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 2.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5%)及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的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 4.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 5.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行为的处罚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令第208号,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一)产地;(二)供货方名称(姓名);(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因水体污染,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未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的;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的;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令第208号,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的;(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的;(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的。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或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或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或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5千元以下。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19 行政处罚 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等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保方案实施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水保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保方案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县水利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喀左县水土保持局行使
20 其他行政权力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2010年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2.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委托县水产技术推广(渔政)站行使
21 其他行政权力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1988年10月27日起实施。)                                  
第五中项的第七条 蓄滞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影院、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体避洪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施的,不予批准。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2.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水利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按月征收)、征收程序(①、核定取水量;②、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③、对申请缓缴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④、逾期不缴纳的送达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水利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按月征收)、征收程序(①、核定取水量;②、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③、对申请缓缴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④、逾期不缴纳的送达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行政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县水利局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按月征收)、征收程序(①、核定取水量;②、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③、对申请缓缴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④、逾期不缴纳的送达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行政给付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补助的给付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申请人所需提供的材料,申请人要提供准确、可靠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申请,并给出受理意见;(3)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材料。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给予受理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作出处理意见,                                                   4.送达责任:当场办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的审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告知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告知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告知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行政确认 水产苗种质量鉴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时间: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告知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 行政确认 渔船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确认 【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告知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单位或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 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行政许可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行政许可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县水利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1)现场核查:组织专家及相关单位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2)材料审核:材料不全面,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全面进入审批阶段;(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复审文稿上签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批复意见。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编辑:杨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