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民政局权责清单(2018)
发布日期:2019-01-29 信息来源:喀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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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民政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 处罚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发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殡葬管理条例》修改部分条款) 第二十二条“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同1。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社会团体擅自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或者捐赠、资助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2005]27号,2005年6月1日实施)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3 | 行政 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停止活动的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4 | 行政 处罚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等行为行政处罚 | 【规章】《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7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 | .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5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2000年4月10日实施) 第四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6 | 行政 给付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主席令第14号,2011年10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费用进行预算后,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资金按申请报告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7 | 行政 给付 | 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主席令第14号,2011年10月29日修订) 第六十条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资金应在核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8 | 行政 给付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规范性文件】《关于应征入伍服义务兵高校在校生优待问题的通知》(民发[2012]19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13]57号) 全省按照城乡统一原则统筹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义务兵服役当年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平均水平确定;普通高等学校异地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和毕业生被批准入伍后,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发给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大学生奖励金应在核准之日的下年起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9 | 行政 给付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无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实施意见》(辽民发[2011]18号) 身份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申请、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调查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市级民政部门复核,省级民政厅门备案。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费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费应在核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0 | 行政 给付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每季度末发放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1 | 行政 给付 | 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时间在每季度末。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2 | 行政 给付 | 退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退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退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退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由县级财政局每半年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3 | 行政 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4 | 行政 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5 | 行政 给付 | 退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退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退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退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6 | 行政 给付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烈士褒扬金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烈士褒扬金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烈士褒扬金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7 | 行政 给付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胗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丧葬补助费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8 | 行政 给付 |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丧葬补助费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丧葬补助费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丧葬补助费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19 | 行政 给付 | 部分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的给付 | 无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错杀后平反人员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审批。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部分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部分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部分烈士子女发放生活补助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0 | 行政 给付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辽宁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对属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范围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进行审核确认。 4.送达责任:对确认的属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范围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向同级县财政部门提交花名册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金额清单。 5.实施责任: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1 | 行政 给付 | 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发放 | 无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2013年7月5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伤残军人抚恤待遇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伤残军人抚恤待遇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伤残军人抚恤待遇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 | 行政 给付 | 参战、参试困难人员生活补助的给付 | 无 |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军区政治部关于做好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身份认定工作的通知》(辽民传字[2007]47号) 对1954年11月份以来入伍并参战的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称参战人员)发给生活补助,对有条件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没人员(以下称参试人员)进行体检和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企业已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发[2007]22号) 二、对企业已退休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照在农村的同类人员适当给予生活补助。退役后安排到企业,现已退休家庭困难的人员参照农村的同类人员现行补助标准,从2007年8月1日起由其退休时所在企业筹资发放;已交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解决。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关于对部分军队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审核认定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07〕53号) 二、3、县级复核和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进行集体审核,参加审核人员不得少于3人,并在审核表上签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所在单位和村委会(社区)显著地方张榜公示7天,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组织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对无异议和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参战、参试困难人员生活补助进行预算后,到财政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主管领导对申请报告审核后进行审批,报送财政有关部门后由财政相关领导进行最后审批。 3.确认责任:对参战、参试困难人员生活补助人数和金额进行确认。 4.送达责任:由财政相关部门将相关资金按申请报告将资金拨付到位。 5.实施责任:参战、参试困难人员生活补助由县级财政局每季度统一发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3 | 行政 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发给低保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4.给付责任: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5.监管责任: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依时限要求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4 | 行政 给付 | 医疗救助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是否属于可以申请医疗救助人员进行初审。 3.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及时送达市民政局 4.给付责任:市民政局予以审批并进行资金拨付。 5.监管责任: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情况调整医疗救助人员数据库。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停保。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5 | 行政 给付 | 临时救助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26 | 行政 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县民政局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
27 | 行政 给付 | 特困人员供养金的给付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明确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特困人员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特困人员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2.审查责任:特困人员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特困人员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的,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3.审批责任: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送达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将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批准获得特困人员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供养资金。 5.监管责任:对获得特困人员供养后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 |
28 | 行政 给付 |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 无 |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2月21日 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每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统一受理困难家庭以户为单位由乡镇(街道)提出的救助申请。 2.审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救助材料进行初审,民政局复审。 3.发放责任: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取暖救助相关数据,对批准救助的家庭发放取暖救助金。供暖救助金在每年12月底前通过社会化发放方式一次性发给被救助家庭。 4.给付责任:辽宁农村信用社根据财政、民政救助人员名单进行取暖救助金发放。 5.监管责任: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情况调整低保救助人员数据库。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停保。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9 | 行政 给付 | 保障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给付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一、明确保障对象。联运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二、调整优化启动条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动联动机制:(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二)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是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41号) 二、(四)补帖办法和标准。各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价格临时补贴具体标准。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等的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本地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物价上涨达到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按照上级文件启动补贴程序。 2.审查责任:相关业务股室确定符合条件人数, 3.审批责任:根据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和享受人数汇总资金预算。 4.送达责任:根据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和享受人数汇总资金预算。送达财政局。 5.发放责任任:辽宁农村信用社对财政、民政局移交的钱数、人数,发放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0 | 行政 给付 | 60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补助资金的给付 | 无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 一、解决对象: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辽民发[2017]2号) 从今年1月1日起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5%。即: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405元提高到506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78元提高到473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51元提高到439元;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324元提高到405元。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收承办人报送的遗体外运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办事人员对承办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依法核实,经核实无误后报送部门主管领导。 3.审批责任: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受理人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做出准予外运的通知书交予承办人(不予外运的要求给予承办人合理答复)。 4.送达责任:将遗体外运申请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遗体外运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1 | 行政 确认 | 慈善组织认定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休、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告知各乡镇(场)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被确定低保户的,发放城市低保证,及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对低保户不定期监督检查,符合条件的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取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2 | 行政 确认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2011年8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它相关待遇。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2〕255号) 一、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当由当事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发〔2010〕9号) 四、申报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市民政局进行复核审批,市民政局组织专家组鉴定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它相关待遇。审批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乡镇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送达市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4.实施意见:对市级民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3 | 行政 确认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主席令第51号)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7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办理结婚证的需要带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 办理离婚证的需要带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双方名下有共同财产的带相关证件。补领登记证的需要带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原登记证或村和社区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2.审查责任:依照相关文件要求证件合格的予以办理。 3.决定责任:依照相关文件要求对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当事人予以办理。不合格的、材料不齐全的当事人不予办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4 | 行政 确认 | 特困人员的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 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明确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接受委托部门委托书、核对对象授权书和相关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通过信息平台对核对申请对象所拥有的工资、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比对。 3.决定责任:做出核对对象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 4.送达责任:将结果2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委托部门。 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辽宁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对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5 | 行政 确认 | 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认定 | 无 |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7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54号) 明确城市低保边缘是指收入水平虽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由于未享受长期性救助政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低保对象,处于相对贫困状态的城市居民;农村低保边缘户是指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低于农村低保对象在享受了低保和医疗、住房、子女就学、应急救助等专项救助后,所达到的实际受益水平的农村困难家庭。低保边缘户申请、审核、审批程序比照低保相关程序执行。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发给低保边缘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4.给付责任:批准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边缘户待遇。 5.监管责任: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情况办理低保边缘户停发手续。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依时限要求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6 | 行政 确认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改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的通知》(辽民发[2015]87号)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三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发给低保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4.给付责任: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5.监管责任: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依时限要求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7 | 行政 确认 | 医疗救助对象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政府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3.决定责任: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发给低保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4.给付责任: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开始享受医疗救助政策。 5.监管责任: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依时限要求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8 | 行政 确认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年5月1日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1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对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对逐级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公示。 3.决定责任:县级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符合条件的办理证件,不符合条件的,逐级退还申请人。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实施意见: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39 | 行政 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规章】《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1年3月7日省政府令第122号)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省性的社会团体,由省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县的社会团体,分别由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 (三)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由其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成立社会团体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网络考试、考试合格后填写网络申请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需要现场实地勘察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实地勘察)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0 | 行政 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网络考试、考试合格后填写网络申请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需要现场实地勘察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实地勘察)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1 | 行政 许可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无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民政部门核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2 | 行政 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无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民政部门核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3 | 行政 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成立社会团体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网络考试、考试合格后填写网络申请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需要现场实地勘察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实地勘察)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4 | 行政 许可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3号,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下放4项) 2、涉外、涉港澳台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下放至市级民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成立社会团体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网络考试、考试合格后填写网络申请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需要现场实地勘察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实地勘察)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5 | 行政 许可 | 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 | 无 |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成立社会团体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网络考试、考试合格后填写网络申请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需要现场实地勘察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实地勘察)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46 | 行政 许可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新建公益性公墓审批 | 无 | 【规章】《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规章】《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27号省政府令第94号)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规章】《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2015年7月27号省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9月25日施行) 第八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县民政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依法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接受申请人提交的成立社会团体的可行性报告、进行网络考试、考试合格后填写网络申请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对需要现场实地勘察的由相关业务股室进行实地勘察)对不符合条件单位予以通知(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理由)。 3.决定责任:依法对符合成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社会团体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编辑:杨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