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财政局权责清单(2018)
发布日期:2019-01-29 信息来源:喀左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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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县财政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 主体 |
责任事项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 1.《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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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1.《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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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1.《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2006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5.《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6.《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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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1日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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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等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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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本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发布,国务院令287号,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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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发布,国务院令287号,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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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发布,国务院令287号,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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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8号,2003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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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8号,2003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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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8号,2003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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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8号,2003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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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8号,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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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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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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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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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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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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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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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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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8.对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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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9.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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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0.对违反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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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1.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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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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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3.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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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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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规定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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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发布,财政部令第41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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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行为的处罚 | 2.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等行为的处罚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4日发布,财政部令第41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财政局 |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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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票据管理 | 无 | 1.《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二十条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第二十二条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2.《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 财政局 | 1.财政票据发放责任:申请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按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受理申请并审核后(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符合条件的发放财政票据。 2.财政票据核销责任:财政票据领用单位按规定提供财政票据领用情况,经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受理申请并审核后(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核销财政票据存根。 3.财政票据销毁责任:财政票据领用单位销毁财政票据存根,按规定向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提出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经查验后按规定销毁。 | |
10 | 其他行政权力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8号,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 财政局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取证或组织当事人当面质证,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终止投诉处理、驳回投诉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供应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投诉处理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编辑:杨清会)